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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判】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法》保护

【案例研判】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法》保护 Ethan教跨境电商
202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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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23年8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就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维持认定四海公司发布的涉及“虚拟数字人Ad

20238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依法就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魔珐公司”)与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四海公司”)侵害著作权、表演者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维持认定四海公司发布的涉及“虚拟数字人Ada”的视频构成侵权。本案是全国首例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正确地释明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具体享有的权利及其归属问题,有助于相关企业正确布局知识产权保护结构。

魔珐公司主张视频作品中的截图

【案情摘要】

2019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了真人驱动型的写实“虚拟数字人Ada”,并及时申领了DCI(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得以版权确权。“虚拟数字人Ada”集多项智能建模、智能动画、语言合成、智能交互技术等人工智能技术于一身,同年10-11月,魔珐公司在bilibili网站发布《Ada发布视频》和《Ada动捕视频》两段视频,其中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的应用场景,另一段用于记录“虚拟数字人Ada”的创作,包括虚拟数字人捕捉真人演员徐某(“中之人”)的动作的画面。

20227月,四海公司为了宣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在抖音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了魔珐公司发布的部分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标识,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魔珐公司认为,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要求四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开支共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视频侵犯了魔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四号公司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12万元。四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从主体角度分析,虚拟数字人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不具有作者身份。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从客体角度分析,虚拟数字人Ada的形象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保护;《Ada发布视频》包含对于摄制画面的编排、剪辑与虚拟场景的搭建、切换、衔接,辅以旁白配音及同步字幕,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Ada动捕视频》以数字化的方式机械地反映真人演员的动作,无法满足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作为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Ada所进行的声音、动作方面的“表演”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四海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四海公司以视频形式提供展示虚拟数字人Ada的实例,并非简单分享有关视频内容,而是存在利用抖音视频、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引流营销的目的,其替换标识、标注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等行为,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从而得以获得更多商业机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全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的侵权案。2021年,虚拟数字技术被纳入“十四五”规划纲要。20221月,《“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再次提出深化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融合,拓展多领域应用,支持实体消费场所建设数字化消费新场景。创新的浪潮促进了虚拟现实领域的技术革命,虚拟数字人正处在这样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产业风口,其知识产权布局及权属、保护等问题广受该领域从业者关注。

本案结合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创作过程,深入分析了权利主体、客体以及权利归属问题,判明本案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不能作为智力成果的权利主体,但根据《著作权法》,虚拟数字人的静态形象及动态展示效果可以作为客体受到保护,尤其是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先归属于“中之人”,再根据协议约定判断是否属于“职务表演”,从而由开发、经营的主体享有财产性权利。本案判决回应了人工智能时代对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的新需求,同时展现了知识产权司法裁判在社会创新治理中发挥的引导和保障作用,彰显了打击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等网络乱象的价值取向,展现了司法在应对新兴科技挑战、推动社会和技术进步中的重要角色。

该案例系“浙江高院发布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之首。

【风险预警】

在《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和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像制品制作者权)是相互平行的权利。如前所述,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厘清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这一人工智能新应用场景中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类型及归属问题,对应给企业带来知识产权布局和“数字虚拟人”合规方面的警示。

首先,本案强调即便技术进步带来了新的应用场景,现行有效的《著作权法》原则仍适用。例如,虚拟数字人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因而难以成为权利主体,无法被认定为作者或表演者;又如,虚拟数字人的色彩、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预设文案可视为口述作品或文字作品,参与呈现的动态画面可视为视听作品,“中之人”固定的体态可视为表演——这些均可依现行法律确定权利。原则可以指导企业有效预测、规划知识产权,利用数字版权链快速确认版权归属,构建版权保护。

其次,本案判决指出虚拟数字人在某种程度上仅是作者进行创作的工具,因此,由虚拟数字人借助AI技术创作的内容(例如行业研究报告)可能不产生著作权,或产生著作权归开发者所有。此情况下,保留训练虚拟数字人创作特定内容的后台日志变得尤为关键,能够在法律支持的情况下为开发者证明享有著作权提供证据。此外,本案虚拟数字人”内涵的作品权属归于原告,提示企业通过《委托合同》《劳动合同》等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提示企业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若虚拟数字人生成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提供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由此突出了人工智能合规的重要性。

最后需要指出,本案的“虚拟数字人”还需要真人驱动,目前仍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随着技术进步,若出现具备自主人格的超级智能“虚拟数字人”,届时可能会探讨其人格权并考虑相关立法。这种具备独立思考和行动能力的强人工智能“虚拟数字人”能否成为表演者甚至作者,存有一定的想象的空间,本领域企业应当保持前瞻性,事先优化知识产权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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