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6月1日开始施行
01
政策解读及新旧《办法》对比
新《办法》针对的是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仅对短缺量作出要求,对超量未作要求。而药品、危险化学品属于特殊商品,在“量”上既不可“少”也不可“多”,且成分含量也是其非常重要的指标。
药品、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管理适用《药品管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一般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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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 |
旧《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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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药品、危险化学品除外。 |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
02
政策解读及新旧《办法》对比
新《办法》通过取消政府核查发证,改由企业自我声明,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① 确立了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自我声明和公示制度。
新《办法》规定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应当进行自我声明,声明后即可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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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 |
旧《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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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自愿开展计量保证能力评价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进行自我评价。自我评价符合要求的,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进行声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我声明后,企业主体资格、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品种或者规格等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一个月内再次进行声明。 |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
② 加大处罚力度,确保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要求。
新《办法》加强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对已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违反要求和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情况加大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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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 |
旧《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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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达不到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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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自我声明,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六条)……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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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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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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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检验的机构伪造检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
03
政策解读及新旧《办法》对比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OIML)发布了新的R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2016版)和R79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标签要求》(2015版),对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管理的一些技术内容提出了新要求。
技术性较强的抽样方案不再以附表的形式出现在《办法》中,相关规定补充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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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 |
旧《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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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系列计量技术范。 |
(第九条)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 |
04
附录变更政策解读
《办法》在净含量标注(附件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附件2标注字符高度)以及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附件3允许短缺量)方面的规定及附录内容如下:
新《办法》仅更新了附件1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3的规定未发生改变。
第五条……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
附件1的要求中设置了更小限量的对应标准,新增了三个可使用单位。新《办法》在体积(容积)标注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方面,新增依据商品不同存在状态,对其进行液体容积、固体体积的区分,设置了对应的计量单位。新《办法》还注明长度标注应包括所有的线性测量,如宽度、高度、厚度和直径。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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